浅析“询证函”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17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相关规定,注册会计师实施“函证”系在审计程序中获取审计证据的重要途径之一,不同的“函证”实施方式或不同的实施目标都会影响询证函涉及的内容。在实践当中,很多企业将得到相对方确认的涉及应收账款内容的询证函视为双方办理的结算材料,并在诉讼中作为结算证据进行提交。那么询证函是否具备结算效力呢?下文将从案例出发,浅析司法实践中对询证函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
对于询证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效力进行过说明。法院一般会认定询证函是企业在例行年度审计时,由审计机构根据账面数据制作的征询函件,针对其是否具有结算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不同案件情况进行单独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一则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认定其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具有结算效力,法官进行了如下说理:“上述《企业往来询证函》系会计事务所按照审计准则询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两司之间的直接结算行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也认可该《企业往来询证函》的结论并非双方之间的实际结算金额,该询证函核算的截止日早于案涉合同履行期届满日,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货物结算价格以年度销售总任务完成情况分阶梯计算的约定,最终货物价格在询证函作出时不能最终确定。因此,案涉《企业往来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2016)最高法民申1895号)。“本案中,询证函的结算效力并未得到认定,因为结合在案所有证据,并不能得出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就是总结算金额的结论,如此一来,询证函仅会被认定为审计机构制作的询证函件,其并不具有结算效力。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审结的一则二审案件中,出现了不一样的效力认定结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同时存在多份其他工程合同,因其中一份合同产生纠纷,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中《往来询证函》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在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函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进行了审理,所以一审法官认为:“虽然在该《往来询证函》中确定了应收账款,但是并未明确该款项性质是否为本案工程款,经审理核查现有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该合同欠付款项确认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作为《往来询证函》确认方,应当知道《往来询证函》所确认的欠付款项都包括哪些业务款项,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或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开庭后,法院就此专门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但被告亦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往来询证函》所确认的欠付原告的应收账款就是本案工程款。”((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一般当事人双方其中一方将询证函作为结算或双方债务证明的证据并予以佐证后,法院一般会认为其已经完成主张和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询证函的内容不认可,此时对方当事人需负举证责任,此时如果没有足够的抗辩证据,将会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可能使得询证函被法官认定为是有结算效力的。
询证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被单独认定为有结算效力,但在合同、货物出入库单、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的补强下、同时相对方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被综合认定为具有结算效力的可能。建议建材企业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到达后,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办理对账、结算等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妥善留存其他能佐证债权金额的证据,不可对询证函的单一效力形成依赖性。
(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